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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招標投標法》涉及規格、型號、品牌等相關條款的修訂思考

瀏覽量:15693  發布時間:2019/6/13 10:21:00

商品的規格、型號、品牌和廠家等是招投標活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信息,招投標相關法規明確規定了在招投標活動中對型號、品牌和廠家的相關要求和描述規范,但實踐中,這些規定仍存在一些局限性和模糊性,難以真正體現公平與公正,并很容易造成一些隱患。文章從理論與實踐兩個層面,分析論證了在招投標相關法規中對規格、型號、品牌、廠家的合理表述方式,并對《招標投標法》和相關法規的進一步完善提出了修訂建議。

 

  商品的規格、型號、品牌與生產廠家都是與商品功能與品質相關的信息,其中規格、型號是對商品主要功能與物理結構的參數指標式的量化表述,品牌、廠家則與商品的信譽、穩定性和質地存在某種隱性的關聯,它們都附著于具體商品之上的標簽并與商品的價格存在緊密和錯綜復雜的聯系。與價格有關的商品要素,在招投標活動中都應給予適當的考慮。招投標各方只有合理合法地表述對目標貨物規格、型號、品牌與廠家的要求與響應,才能更好地維護招投標的公正性。

但在招投標實踐中,筆者發現,涉及規格、型號、品牌與廠家的相關法規還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主要是在招標文件中對品牌、廠家的規定不夠全面,對投標文件的品牌、廠家要求比較模糊。根據現行法規的相關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是絕對不提品牌與廠家的,而對投標中投標商品的規格、型號、品牌與廠家也未做明確要求,導致在投標文件中這方面的響應存在著較大的離散性,有的詳細,有的模糊。因此,很有必要從理論與實踐層面深入探究如何修訂和完善相關法規。

一、涉及規格、型號、品牌與廠家的主要招投標法規

 

為了維護招投標的公正性,防范招投標出現招標與投標的串通,在招投標相關法規中明確規定了許多關于規格、型號、品牌與廠家方面的條款,主要有以下一些內容。

1.《招標投標法》第二十條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生產供應者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

2.《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技術規格均不得要求或標明某一特定的專利技術、商標、名稱、設計、原產地或供應者等,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如果必須引用某一供應者的技術規格才能準確或清楚地說明擬招標貨物的技術規格時,則應當在參照后面加上‘或相當于’的字樣。”

3.《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采購當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參加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不得指定貨物的品牌、服務的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第二十一條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投標人或者產品,以及含有傾向性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中央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央單位在實施具體采購項目委托時,不得指定供應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務和技術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此外,財政部相關文件也要求,不能指定品牌購買,技術和商務條款不能帶有歧視性、限制性、傾向性條款。

除唯一的供應商才擁有的產品可以采取單一來源采購,可以指定品牌、型號外,其他情形都不能指定廠家、品牌和型號。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一)具有特殊性,只能從有限的供應商處采購的;(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政府采購項目總價值的比例過大的。”第三十一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單一來源方式采購:(一)只能從唯一供應商處采購的;(二)發生了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不能從其他供應商處采購的;(三)必須保證原有采購項目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的要求,需要繼續從原供應商處添購,且添購資金不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百分之十的。”

綜上,所有招標項目均不能指定品牌,否則屬于違規行為。

二、在招投標實踐中與型號、品牌等因素相關的主要問題

 

在招投標實踐中,在涉及投標商品的規格、型號、品牌與廠家等因素上,有兩個方面的現象需要引起業界重視:一是在招標和評標中對規格、型號、品牌與廠家有過度淡化的傾向;二是在一些工程項目的投標中對規格、型號、品牌與廠家的描述中存在較多的模糊性。

1.招標和評標中對品牌、廠家等過度淡化。由于招投標相關法規對品牌與廠家的要求有規定,因此,在招標文件中對品牌與廠家一般不提任何要求,在評標中常常把不同品牌的同種類產品放在一個水平面上比較和評判,強調功能和參數的符合性,卻淡化了品牌與廠家的差異性。在一些情況下,很容易忽略優質品牌與一般品牌的差別,難以全面、準確地顯示品牌價值,不能充分滿足招標人對所采購貨物品牌、廠家等方面的合理訴求,性價比高的優質商品在招投標中可能難以獲得優勢,而品質相對一般的小品牌、小廠家投標商品則反而可能占據優勢,在一定意義上存在排優選差的傾向。

2.投標中存在品牌與廠家的模糊性。實踐中,筆者發現有些招標文件對招標貨物的規格、型號、參數表述不夠詳細和準確,有些甚至在投標一覽式樣表中未列出品牌與廠家(產地)分項,作為響應性文件的投標文件往往在涉及投標貨物品牌和廠家等信息的描述上更加含糊,有的僅列出部分規格、型號,且不標明所投產品的品牌與廠家。這種情況在一些工程項目的招投標中比較常見,如在電力工程中需要采購的電纜、開關、變壓器等設備,常常只提規格,不提品牌與生產廠家。同一規格的商品往往因品牌與廠家的不同,其市場價格也存在一定的差異,這是由于描述商品的屬性有很多方面,商品的規格和主要參數并不足以把商品的多重屬性全部囊括其中,品牌與廠家只是附著于具體商品上的非量化屬性之一,與商品的品質、市場享譽度、消費群體的認同度、商品的穩定性等方面存在某種關聯性。如果投標中投標商未標明投標物品的廠家與品牌,或僅標明部分物品的品牌與廠家,由于不同廠家或品牌的物品在原材料、工藝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別,往往不同廠家生產的同一規格的商品,其價格、兼容性和維護性等方面也不盡相同。就廠家或產地來講,有原廠產的,有分廠產的,還有代工的,它們雖然執行的標準一樣,但難免存在某些細微的差別。投標人不標明廠家或產地,其投標物品的成本就會存在不確定性。一方面,這將直接導致評標時很難合理比較其價格的高低,并對投標貨物的性價比做出準確判定;另一方面,由于存在品牌與廠家的不確定性前提,訂立合同時就存在較大的可變空間,并且貨物品牌、廠家的不明晰也會給竣工驗收帶來麻煩,難以對號入座,通常最后只能糊涂了事。由于投標人在價格確定后要盡可能降低成本,往往在選擇材料時會產生優先選擇廉價物品的傾向,因此如果投標物品的品牌與廠家不清晰,很可能導致一些不該出現的糾紛與矛盾。

三、品牌等因素在招投標相關法規中修改完善的理論依據

在招投標相關法規中,涉及招標貨物的規格、型號、品牌、廠家等因素的規定,應充分考慮招標的實際需要,既要考慮到招投標的公正性,也要考慮到招標的基本宗旨和原則。

1.從招標的選優性原則來看,招標就是要為招標人選出質優且相對價廉的產品。同一規格的產品,雖然其基本功能相同,但其內在品質等方面可能存在較大差異,由于商品的屬性具有多層次和多面性,所以很難在主要功能參數中全面體現出來,如商品的原料組成、品牌和產地等這些因素,都可能含有大小不等的彈性價值。因此,即使同樣用途與規格的產品,其價格也不盡相同,甚至可能存在較大的差別。如規格同是195/65R15/91v的輪胎就有錦湖、固特異、鄧祿普等多種品牌;配置相同的電腦常見的有戴爾、聯想、方正、宏基等,這些知名品牌與一些不知名的小品牌顯然存在著價格上的差別。抹去品牌與廠家的差異,將不同品牌的商品置于相同的水平線上進行評標,可能會導致選劣排優,有悖于招標的選優性原則。

2.從招標的基本目的來看,招標的基本目的是最大程度地滿足招標方的需求。但招標方的需求有可能是多方位的,有的情況下僅通過規格指標不一定就能表述完整,考慮到多種因素時,也有可能存在對品牌的合理傾向和要求,如考慮到維護成本和耗材備件的成本,有可能招標商品的某一種品牌或某幾種品牌是實際上的最優選擇,從這個意義上看,完全剝奪招標人對品牌、廠家等方面的訴求,也不科學可行。

3.從招標的公平性原則來看,招投標中要適度考慮品牌和廠家的差異,更好地體現合理性、公平性。筆者認為,招標公平性原則的正確體現,不是在招標中一味地拒絕提出對品牌、廠家的要求,而是首先要承認品牌、廠家等因素的差別,在相關法規框架內,根據實際需要在招標書中對規格、型號、品牌和廠家等商品要素做出科學合理的表述,這樣才更符合招標的公平性原則。如果不論品牌與廠家,把不同品牌和廠家的產品放在同一標尺下比較,誰的價格低誰勝出,其實不能很好地體現招投標的公正性原則。因此,招投標中適度考慮到品牌與廠家的差異,承認品牌價值,才更合理、更公平。

筆者認為,招投標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規格、品牌與廠家方面的法規條款,需要從實際出發,對《招標投標法》進行修訂,制定更為全面、更加科學、更具靈活性和操作性的條款,進一步完善在涉及規格、型號、品牌、廠家等方面的法治保障。

當然,《招標投標法》修訂時,也必須有效防范招標人有預先選定中標人、帶有明確傾向性的招標,必須積極利用法律規章有效防范采取利用指定品牌、廠家等手段進行虛假招標。既要防范人為有意操縱,又要考慮到實際需求,從而切實提高招投標的質量和效率,更好地保證招投標的公正性,維護招投標各方的合理利益,從而強化招投標的法治性和科學性。

規格、型號、品牌、廠家是與商品內在品質和市場價格有著某種關聯的因素,它們之間也存在著復雜的關聯。規格是用參數和指標表征的商品主要物理和性能方面的規范。型號則相對比較混亂,同一種產品既有統一的型號,也有不同廠家自己制定的不同型號。一般來講,同一種規格的產品因廠家的不同,其型號可能也不一樣。品牌與商品的信譽度相關,與型號、規格也有某些隱性關聯。廠家則指商品的生產地,由于不同的產地可能執行不同的標準并且成本存在一定的差異,因此同一種規格的商品,其型號、品牌、廠家不同,對應的價格也會不同。在招投標活動中,涉及工程和貨物方面的招投標項目比例較大,在具體招投標中通常會涉及多種多樣的物品,特別是在工程項目的招投標中,既涉及施工設計、施工方案、工程量的預算等,又涉及所采用的外購設備及材料,這些外購設備和材料都是作為單獨的物品而構成招投標的實際元素,如電力工程中的變壓器、開關、電纜線等,這些中間商品雖然規格相同,由于生產廠商和品牌的不同,其價格會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在實際投標中,有些投標商所提供的僅僅是這些組成工程中所需物品的規格,并未進一步標明商品的品牌與廠商,實際上留下了很多的不確定性,導致評標結果常存在較大誤差,并給后期工程實施埋下了隱患,增加了工程實施中的矛盾與糾紛,減少了工程驗收的具體依據,對工程的順利驗收造成諸多不利。

因此,筆者建議《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規需要進一步完善在招標文件中對貨物規格、型號、品牌、廠家等方面的規定,強化對投標文件的規范性要求,并兼顧招投標各方的合理要求,這樣才更符合招投標的基本原則和理念。

四、關于涉及規格、品牌、廠家等要素的法規修訂完善思考

1.從法治層面更全面、科學地規范對規格、型號、品牌、廠家等在招投標文件中的表述,在承認差別和鼓勵創新的基礎上,更注重體現公平性。在招投標相關法規中,既要充分體現防范歧視性,防范串通招投標的發生,又要承認貨物商品存在的客觀差別和屬性的多元性;既要扶持新興企業、中小企業和創新產品,又要防止排優選劣;既要適當考慮名牌產品與知名廠家的優勢,又要考慮到有亮點的創新產品的優勢,使不同特色的產品、不同規模的企業都能在招投標活動中得到公平公正的對待,不僅要從法律上保障招投標的規范與質量,還要有利于促進經濟社會的健康持續發展。

筆者建議,《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規修訂后的相關條款可表述為:在招標文件中不得限制品牌與廠家,一般情況下不得指定采購貨物的品牌與廠家,不得指定供應商,不得以專門的專利等有指向性的條件作為限制條件,不得以品牌與廠家作為限制條件,也不能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提出對品牌、廠家的傾向性要求。

2.加強和完善招標方面對品牌、廠家等信息表述的法治規范。既要防范可能出現的串通、有意排斥、定向招標等弄虛作假行為,確保招投標的公平性,沒有正當的理由,招標方不能指定所采購貨物的品牌,同時又要充分滿足招標方的實際需求,在確實有必要的情況下,允許招標方在法律范圍之內對品牌和廠家提出適當的要求。招標人對型號、品牌與廠家的訴求,屬于合理范圍內的,可以表達,在一些確有必要的情況下,招標人想采購的品牌范圍也可以在不影響公平競爭的條件下以某種更為適合的方式表達,如為了與原先的設備相匹配,與原品牌相配套,減少維護成本,增加備品的通用性,招標方可以表述為“備品耗材能與原有設備相通用和兼容”。在招標方所購設備與已有設備關聯度高的情況下,如果切實存在兼容性問題,或者存在不同系列產品后期維護成本較大的問題,可以在招標文件中闡述清楚緣由的基礎上,限定一定的品牌范圍或者優先考慮某種品牌的產品,但必須確保在充分公平和公開的基礎上。

筆者建議,《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規修訂后的相關條款可表述為:若招標人確實對規格、型號、品牌、廠家有一定的需求意向,在采購貨物中對規格、型號、品牌、廠家需要表述明確,可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闡明理由,在批準的情況下,可以在招標文件中對規格、型號、品牌、廠家提出一定的意向或限制。但若確實存在品牌與廠家的需求,可提出專門申請,有關部門批準后可以限定品牌范圍,或與某種品牌全面兼容,但對于優質品牌與廠家、創新產品、專利產品,可以在所供貨物的品質比較條款中予以適當的考慮。

同時,對限定品牌范圍與提出品牌傾向性的招標要強化監督管理,由于降低了競爭性,其最高限價應低于同類非限定性招標最高限價一定的比例。

3.強化和完善對投標方在品牌廠家等信息表述方面的規范要求。為提高評標的質量,應當要求投標人對投標貨物和工程中提供的主要材料做出規范和全面的描述,響應招標文件要全面、準確、清晰,從法律規范上消除投標文件中的不確定空間。

無論是在貨物投標中,還是在工程投標中,投標人都應當對投標貨物的型號、品牌與廠家做出明確表述,特別是在工程類招標中,常常容易忽略一些材料的品牌與廠家,許多商品雖然性能指標相近,但不同的品牌和廠家,其價格往往存在較大的差別,優質品牌和知名廠家的價格通常要貴一些,而小品牌和代工廠家的價格則相對低廉。如果在投標中不標明商品的品牌和廠家,會導致投標人的成本不確定,不但會增加評標中的不明確性,也會為后期工程的實施帶來諸多問題。因此,應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商品的全面信息,必要時還要介紹所供物品的生產流程、生產工藝和生產設備、先進性技術以及用戶反饋單、回訪記錄等,以佐證產品質量的可靠性。

筆者建議,《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規修訂后的相關條款可表述為:無論是貨物投標,還是工程投標,其所包含的商品以及所使用的材料和中間產品,投標人在投標文件中均應提供其規格、型號、品牌、廠商和產地等信息。

總之,商品的規格、型號、品牌、廠家等信息是招投標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在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中對此類信息的要求與響應需符合相關法規規范,進一步修訂和完善相關法規條款,有利于提高招投標的質量,有利于營造更加公平的招投標環境,也有利于推進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

   作者:任理慶       李     琳

   作者單位:任理慶,長治行政學院;李琳,吉林財經大學國際經濟與貿易學院

   來源:《招標采購管理》